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是什么( 二 )


第十条 [缺陷调查报告] 生产者经调查确认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缺陷调查结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召回,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 。
生产者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其生产的汽车产品在境外的召回信息 。
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应当将境外生产者的召回信息同步向主管部门通报 。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启动调查] 主管部门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有必要启动缺陷调查时,可以启动缺陷调查 。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及预警] 主管部门在对召回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可以对汽车产品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的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
【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是什么】第十三条[专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家参与汽车产品的风险评估、缺陷认定等工作 。
第十四条 [技术检测] 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 。
第十五条 [调查措施] 主管部门在缺陷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进入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销售者、修理者、租赁者等相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必要时,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公开征求相关信息;要求经营者提供调查所需其他相关资料 。
主管部门对汽车产品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十六条 [缺陷调查争议]生产者对主管部门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对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认定 。
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相关方的意见 。
第三章 召回实施第十七条 [通知召回] 主管部门认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 。
第十八条 [生产者召回]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用户产品的缺陷、风险、安全使用建议和预防措施,必要时应告知用户停止使用,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 。
第十九条 [召回信息发布] 主管部门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实施报告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汽车产品召回信息 。
第二十条 [审查和评估] 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对召回实施报告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将审查和评估结果及时反馈生产者 。
第二十一条 [召回实施] 生产者应当根据召回实施报告组织汽车产品召回,召回措施应当与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 。
第二十二条 [召回进展和总结报告] 生产者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召回进展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
第二十三条 [责令召回] 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并通知地方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
对于责令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海关应当停止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公安部门应当暂停机动车登记工作,交通和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营运 。
第二十四条 [召回后处理] 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零部件,生产者和有关经营者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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