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召回缺陷汽车产品而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
第八条 有关部门开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工作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有关汽车产品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
生产者应当主动收集汽车产品质量信息,使其生产的汽车产品具有可追溯性,能够通过标识和记录,确定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 。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务院质检部门备案以下信息: 生产者基本信息; 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信息; 同一类型汽车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召回的信息; 国务院质检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
第十二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汽车产品经营台账及维修记录,如实记录经营的汽车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维修情况等内容 。
经营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维修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质检部门和生产者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
第十三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自调查分析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报告 。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 。
必要时,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
缺陷调查可以采取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以及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等措施 。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 。
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
国务院质检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
第十五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经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出意见,并提供证明材料 。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
经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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