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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认为其与物业公司没有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并且杨某认为其车库位于小区外,不需要物业服务,物业公司也没有提供物业服务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杨某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物业公司与杨某虽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小区的建设单位房地产公司早在杨某购买案涉车库前已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对物业公司及业主杨某均有约束力,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
其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为杨某车库提供了物业服务 。杨某案涉车库位于小区规划验收的宗地红线范围内,且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将案涉车库排除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区域范围外,因此杨某车库属于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房地产公司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 。同时,法院现场勘察确认杨某车库及大门对开的内部道路位于物业公司所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拍摄范围,物业公司的监控设备能正常运行并有保安看管,内部道路路面的保洁基本整洁、停车有序,没有阻碍行人及车库车辆的正常出入,在杨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物业公司已提供了保安、清洁等物业服务 。杨某车库位于多层商品楼住宅的首层,与2层以上的商品房在同一规划内,楼顶、屋盖、外墙面承重结构、给排水、供水、供电管线等均属共用设施,属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管理内容,在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就上述设施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况下,可认定物业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养护、维修服务 。故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已依约和在事实上向杨某提供了物业服务,杨某抗辩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免除缴纳相应物业费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现在还适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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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 。
当然以上规定的内容基本纳入了民法典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
接下来,是市民问题回复环节,
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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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问题
林先生在荷城街道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子,在今年6月份林先生收到通知安排业主收楼,但林先生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购买的房子是属于精装房,但林先生发现收楼时房子里面连电线插头都还没有安装好 。所以业主林先生拒绝收楼,并要求开发商整改,但几个月已经过去了仍没有整改完毕 。林先生想问,这样的情况下,林先生是否可以拒绝收楼呢?林先生怎样才能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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