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最高法民一庭:关于父母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具体情形的规定

【条文】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 , 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具体情形的规定 。
【条文理解】
抚养费的给付形式通常分为金钱给付和以财物折抵给付两种 。 金钱给付因数额确定、归属明确 , 法律关系较为简单 。 而以财物折抵抚养费则因涉及财物价值变动、财物归属等问题 , 除非父母双方已就折抵作出详细约定 , 否则其中的法律关系较为模糊 , 极易引发争议 , 不宜提倡 。 但在实际中 , 确实存在某些特殊情况 , 父母一方以金钱支付抚养费存在困难 。 为最大化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 本条对父母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问题予以明确 。 值得注意的是 , 关于父母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具体情形 , 已有《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9条作出相应规定 。 结合《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 , 本条除将“抚育费”的表述修改为“抚养费”之外 , 是在整体上沿用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内容 。
理解与适用本条 , 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不禁止以财物折抵抚养费
抚养 , 一般是指抚育和教养 , 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提供衣食住行、进行生活照料、给予精神关爱 , 保障其健康成长的法定义务 。 父母给付抚养费是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 , 这并非纯粹的金钱给付义务 , 也是被抚养人和抚养义务人之间亲情纽带的体现 。 判断是否履行抚养义务 , 不能简单以是否给付金钱来作出评价 。 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一方虽未直接给付金钱 , 但通过其实际行为表明其有积极履行抚养义务之意愿的 , 法律不应过于苛责 。 应当允许父母通过提供其他物质条件的形式代替金钱给付的形式 , 来承担其负担能力范围以内的抚养义务 。
此外 ,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 , 也经常出现一方主张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情形 。 有意见认为 , 离婚案件中 , 夫妻矛盾纠纷通常较为激烈 , 因财物折抵抚养费中有关抵作抚养费的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孩子独立生活后折抵物的归属问题 ,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 容易造成适用法律中的不同认识 , 可能造成“类案异判” , 也可能激化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 , 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响 。 因此 , 对这类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 我们认为 , 如父母双方已就一方以财产折抵抚养费达成一致 , 并就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作出详细约定的 , 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也便于抚养义务的履行 , 从某种程度上讲 , 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 在综合当地经济水平、对子女的抚养期限 , 以及财产价值等因素后 , 足以认定其提供财产份额与其需要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基本相当的 , 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
二、父母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法定条件
在父母双方未能就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作出详细约定的情况下 , 考虑到财物折抵抚养费可能引发一系列纠纷 , 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 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对待 。 依据本条规定 ,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给付方的情况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经济收入
以货币方式给付抚养费 , 要求给付一方具有经济来源 。 尤其是在我国法律规定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以定期给付为原则 , 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的情况下 , 一方是否具有长期、稳定的经济来源 , 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一方给付抚养费义务的实际履行 。 因“无经济收入”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 从反面解释的角度 , 所谓的无经济收入 , 通常是指给付方本人处于没有长期、稳定收入来源的生活状态 。 这一情况无需给付方达到生活困难的程度 , 但应达到影响给付方正常给付抚养费的程度 。 在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的情况下 , 不宜再判令一方必须以金钱方式给付抚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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