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介绍
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 , 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 , 经其了解 , 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 , 经验丰富 , 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 。 术后 , 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 , 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 。 此后 , 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 , 但仍无改善 。 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 , 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 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 。
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 , 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 , 邹某为健康人士 , 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 , 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 , 具有经营者的特征 。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 , 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 经查 , 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 , 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 , 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 , 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 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 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 。 其次 , 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 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 , 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
3涉及到的相关法条
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 , 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 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 , 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 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 , 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 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 ,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 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 , 为五百元 。 法律另有规定的 , 依照其规定 。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 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 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 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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