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使用政府资金养护维修的,由交通路政部门依照职责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数量、状况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所需养护维修费用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
第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并及时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城市道路完好 。
第十五条 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
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 。
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加固桥梁 。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构成危桥,或者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 。
第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全面、及时记录养护维修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妥善保存,并如实向交通路政部门提供 。
第十八条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井盖、雨箅,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
因井盖、雨箅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的义务并享有通行的权利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规划用途 。
除依法实施交通管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 。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改、移动城市道路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 交通路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检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道路的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 。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道路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或者构成危桥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责任人限期排除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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