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刑事立案条款 新刑诉法解释( 三 )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新刑诉法刑事立案条款 新刑诉法解释】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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