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刑事立案条款 新刑诉法解释( 四 )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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