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是什么 商标法司法解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商标近似或商品类似的情形,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满足“容易导致混淆”这个条件 。该规定是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增加的,从那时到现在,对该规定中的混淆要件(也称混淆标准)在理解上一直存在分歧 。特别是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出口的商标侵权纠纷,很多人认为出口商品上的商标不会导致国内消费者混淆,无法满足混淆要件,因而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如果此种理解能够成立,那么海关对任何出口商品都没有商标执法的余地,这当然是有问题的 。由于对商标侵权判断的混淆要件存在模糊认识,已经并持续影响着商标法的正确适用,所以有必要对混淆要件的本质和规范意图进行厘清 。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该问题做一点粗浅的分析 。
一、从修法前后相关规定的比较看混淆要件的本质
2013年修改之前的商标法虽然没有规定商标侵权判断的混淆要件,但实际上,在商标法理论和实践中是一直采用混淆标准的 。例如,2002年10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2020年修正时未作实质性修改)规定,(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商品类似,都是指达到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的程度;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也规定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标准 。在商标法领域,混淆与误认的含义大体相同 。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2013年修改之前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当时的司法实践来看,商标侵权中混淆要件的本质就是原被告双方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程度的一个综合衡量标准 。
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当时有不少评论认为,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引入混淆要件是一个重大突破 。实际上,突破之说并不准确,容易使人误以为法律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 。笔者认为,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混淆要件,并不是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方法发生了实质变化,而只是混淆标准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更明确一些而已 。过去的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并不等于没有这个标准 。修法之前与修法之后,混淆要件作为综合衡量被告使用商标接近原告程度的工具这一实质功能,并没有发生变化,不应认为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程度的考察衡量之外,另外增加了一个独立要件 。
与2013年修改之前的商标法对侵权判断没有规定混淆标准不同的是,在规范商标注册的条款中早已明确规定了混淆要件 。例如,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就明确规定了混淆标准;该条第二款对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则是规定了“误导公众”标准,按照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理应高于未注册商标的当然解释,“误导公众”当然涵盖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所以通说认为“误导公众”是包括但不限于混淆标准的 。
此外,还有多个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条文是隐含混淆标准的 。例如,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都涉及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要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可见,从商标授权确权的角度来考察,混淆要件的本质功能同样是衡量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程度的标准 。
二、从商标专用权范围的角度看混淆要件的规范意图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先要确定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划定其权利边界,在此基础上才能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侵权 。商标专用权包括专有使用权和禁用权两个层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该条限定指向的是专有使用权,是狭义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同侵权”,对应的就是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商标专用权范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相似侵权”,则把专用权范围扩展到了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这个扩大的商标专用权被称为“商标禁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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