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是什么 商标法司法解释( 二 )


商标禁用权的规范意图是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容易与在先商标相混淆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就是在狭义的商标专用权的周边划出一个禁区,防止他人越界,从而更好地保护注册商标的核心权利 。与广义的商标专用权有关的商标近似、商品类似都有一个程度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这个程度的限定工具,就是混淆标准以及规定其考量因素的相关规则 。因此,混淆标准又是划定商标禁用权范围的工具 。商标禁用权概念与混淆标准密不可分,两者均意在划定商标权保护的边界 。如果被告使用的商标靠近原告的商标达到一定程度,容易导致混淆,就跨越了法律禁止的红线,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及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弹性,正是法律授予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具体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 。所以,侵权判断中混淆要件的考察具有双重功能,既是在根据原告商标的具体情况衡量其应有的保护范围,又是在衡量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接近原告商标的程度 。
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之后,对混淆要件理解最大的分歧体现在对产品全部出口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能否认定侵权的问题上 。商标以任何形式出现在商品或其包装、标签上,以及出口贴附了商标的商品,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商标法中都明文规定属于使用商标的行为,我国对出口商品生产制造和出口环节的商标使用行为当然也应如此理解 。判断这种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实践中真正的疑惑是这种情况还能不能满足混淆要件 。只要认清了混淆要件的本质就是划定商标权的范围和衡量争议双方商标接近的程度,这个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因为商标侵权判断的实质在于认定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入原告的权利范围,如果被告使用的商标足够接近原告的商标,当然可能满足混淆要件 。至于被告的商品是否实际销售、是内销还是出口,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定性,只会对损害赔偿的定量问题产生影响 。
三、商标侵权混淆要件判断主体的虚拟性问题
对于产品全部出口的商标侵权认定问题,还有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混淆要件的判断主体应该是国内消费者 。如果这个大前提没有问题,产品全部出口这个小前提也没有问题,那么在逻辑上就难以得出此种情况满足混淆要件的结论 。对于这种疑惑,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解释 。
问题要从上述大前提的准确性方面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混淆判断主体主要是国内消费者,但是应注意这里说的国内消费者是具有虚拟性的 。《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2020年修正时未作实质性修改)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一般认识”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这些规定中作为判断主体的有一般注意力、一般认识水平的相关公众(主要是消费者),是一种虚拟的人 。在商标授权确权争议中,判断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和混淆可能性的主体同样也是虚拟的,而不是实指 。为了防止混淆判断的恣意或者明显的个人色彩,法律要求执法者要以拟制的普通消费者的立场和眼光进行分析判断,这些虚拟的消费者应该具有对同类商品的基本知识、有社会平均的识别能力和谨慎注意程度 。虚拟的国内消费者,类似于专利法中创造性判断和侵权判断中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一虚拟主体 。
进一步讲,商标侵权纠纷中不仅混淆判断的主体是虚拟的,而且用来进行观察比对的商品也具有虚拟性,即假设国内消费者看到被告的商品,是否可能与国内商标权人的商品相混淆,并不涉及被告的商品是否实际销售、是否在国内销售的问题 。如果对此还有疑问,我们可以从商标注册争议的角度来进行对比思考 。在该类争议中,许多在后申请的商标还没有使用,商标审查员和法官也需要判断假如在后商标注册使用是否可能导致混淆,这说明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商品是否在国内销售,并不影响满足混淆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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