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 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 , 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 , 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 , 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 , 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 , 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 ,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 ,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 ,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 ,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 , 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 , 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 , 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 ,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 , 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 。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 , 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 , 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 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 ,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 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 , 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 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 , 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 ,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 。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 , 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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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 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 ,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 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 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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