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6日 , 第三人洪某投诉称 , 对其误诊为激素脸 , 在治疗后未见效果 , 怀疑存在非法行为要求查处 。 检查发现:该单位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 经营者刘某 , 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 。
在2楼美容房间北侧柜子内查见标识有MICROPOWER的仪器 , 产品身上未查见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 在一楼客厅柜子内查见注射器套装5盒 , 现场由刘某演示该注射器时安装在微动射频仪上使用 。 现场对4盒注射器套装、微动热能枪、美容点痣祛斑仪一只及一次性针灸针进行先行登记保存;以上检查情况已拍照 。
二、调查经过
2019年9月30日 , 第三人洪某在被告处接受调查 , 其陈述吃海鲜龙虾过敏等 , 刘某讲之前有另外一个客人在此处“做好”过 , 虽然洪某讲在x皮肤研究院就诊并诊断为感光性皮炎都无法治愈;2019年4月28日 , 原告对第三人诊断病情为激素脸 。
第三人在原告处一共做了6次 , 每次做完第三人脸上都会红肿 , 刘某讲原告脸部出现的红肿 , 鼻子流黄色液体、结疤等症状属于正常现象;在第三人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 , 刘某曾经让第三人服用息斯敏缓解红肿症状 , 收取第三人19800元 , 其中4月28号向刘某微信转账9900元 , 5月31号微信转账9900元;
三、祛斑协议
第三人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下方补充协议内容中有关第三人严格按照医嘱配合原告的内容 , “医嘱”就是指原告叮嘱第三人的事项 , 例如治疗期间避免吃辛辣食物、海鲜等等 , 避免晒太阳、有红肿症状时吃息斯敏、治疗完成后回家继续使用美容院的产品 。
2019年10月8日 , 刘某在被告处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第1次是由肖老师完成 , 具体过程是先用微晶笔往脸部导入祛痘精华、多出来的祛痘精华会用棉签蘸取后涂抹在她脸上、再用纱布泡纯净水敷脸、第三人回家后继续涂祛痘精华和御皙堂的其他修复产品;给第三人脸部导入祛痘精华的微晶笔在调查当日没有带过来 , 第三人提交照片确实是x产品照片 , 给第三人使用的;判断第三人是激素脸 , 是原告根据自己所学得出的结论 。
四、行政处罚
申辩书认为:被告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时存在诱导现象 , 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内容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 , 请求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2019年12月6日 ,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没收器械(详见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9800元并处罚款8000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并送达原告 , 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来本院 。
五、原告观点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 , 原告行政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曾要求被告提交对原告制作调查笔录时的视频 , 而被告无法提供 , 由此不能证明被告取证程序合法 , 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程序违法 。
六、庭审意见
振动微针治疗仪 , 具有在伸出位置和缩回位置之间引导的微型针、操作说明中介绍了如何调节针的速度和长度操作要点 , 故原告使用“微晶笔”实施的美容应属于微针治疗 , 为第三人提供的美容服务应属于《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确定的医疗美容范围 。
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药品和器械、没收违法所得9800元、并处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 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 。 被告x市卫健委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 在原告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被告x市卫健委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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