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
第六十五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当事人的陈述;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 。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
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
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
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
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
第七十七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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