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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