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的意思解释 玩忽职守罪和渎职罪哪个更严重( 二 )


刑法及司法解释未对“严重不负责任”作出界定,实务中,有的办案人员未论证某行为为何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便径直认定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 。笔者认为,对于“严重不负责任”,可以从定性和定量两个维度来认识 。
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定性 。从词义看,“不负责任”既可以用来表述主观态度,也可用以形容客观行为 。从立法规定看,由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如果不限制“不负责任”的程度,就可能将轻微不负责任或一般失职也定罪,造成“一般过失+严重后果=玩忽职守罪”,此时,“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就被虚化了 。
“严重不负责任”在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是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还是客观构成要件,有不同认识 。主观要件说认为,行为人是在对公务敷衍塞责、马虎草率的极不负责任的主观心态下选择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故其是一种主观构成要素,是对过失犯罪主观过失程度的规定 。客观要件说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是从行为人客观上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的严重程度来反证其属“严重不负责任” 。笔者认为,前述“严重不负责任+危害结果”模式中的“严重不负责任”是对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刑法条文规定罪状时不可能只规定主观要素而不规定客观要素,因此该模式下的“严重不负责任”应理解为客观构成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具体行为+危害结果”模式中的“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后面具体行为的提示性或限定性规定,也应属于客观构成要件 。当然,这样理解并不意味其在主观方面含义的丧失,因为主观层面的内容可以从客观行为中推断 。
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定量 。“严重”是对程度的限定,既然将“严重不负责任”归结为犯罪客观要件,那么,应当从“不负责任的行为”来把握“严重”的程度 。实务中确实较难判断“严重”程度的界限,办案人员更多选择由果追因,如果发生法定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履职行为有不当之处,便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此,笔者认为,行为危害程度的高低与履职程度的高低密切关联,原本应履行的职责完成度越高,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可能性就越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小,严重程度也就越低 。基于风险社会的实际,为了避免社会发展裹足不前,行为人基本履行了职责,若其导致的风险属可承受范围,纵然某种不利结果出现,也不宜归咎于行为人 。类似的情形还有:行为人已经做了自己职责范围内应当做到的主要事情;行为人一直恪尽职守,做了大量工作,已穷尽了现有条件下本职岗位所能做的一切工作 。
(作者: 刘冕 单位:湖北省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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