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贷款的期限为 短期贷款一年以内的年利率( 四 )


法院的裁判观点支持对利息计算复利:因弘轩公司已经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了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故弘轩公司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即以6.3亿元为基数,以《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一至五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收,共计2992500元 。因本案贷款于2018年4月25日提前到期,故弘轩公司应当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即以6.3亿元为基数,以《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为标准,按日计算 。同时,因本案贷款于2018年4月25日提前到期,故弘轩公司应当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即以《房地产借款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2992500元为基数,以《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为标准,按日计算 。
因此,从案例一的裁判结论看,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利息,计算期间为从拖欠利息之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
一审法院判决中能天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马支行人民币5亿元及利息8570988.33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该判决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 。
中能天津公司对于复利的计算不服上诉 。最高院审理认为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天马支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判令天津中能公司应支付给天马支行截止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8570988.33元,该数额系由贷款本金的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罚息5611944元以及复利100340.33元构成 。
其中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 。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
由此可见,从案例二的最终裁判结论看,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利息,不应包括罚息 。
合作机构: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经验总结扩展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