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不动产分割审判实务问答(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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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 , 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 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 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 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 , 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 , 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 , 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 , 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 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 , 子女尚未成年 , 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 , 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 因为 , 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 , 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 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 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 , 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 , 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 实际生活中 ,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 , 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 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 , 因此 , 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 。
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 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 , 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 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 , 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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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沙某系夫妻 , 于2005年在A市登记结婚 , 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 。 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A市文某父母的家中 。 2006年至2008年 , 文某与沙某以夫妻名义在其省会城市B市购得房产三处 。 2009年1月 , 沙某向B市法院起诉离婚 , 并涉及位于B市三处房产的财产分割 , 则该三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 ,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 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 ”因此 , 在被告文某户籍在A市的情况下 , 则A市应是文某的住所地 。 对于本案的管辖 , 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 , 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 , 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因此本案应由A市法院行使管辖权 。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以不动产作为讼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 。 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 , 则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 。 在本案中 , 虽然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 , 但由于本案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含不动产分割的 , 所以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 , 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 当然 , 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 , 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 , 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 。 综上所述 , 即使本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 , 也应该由文某住所地A市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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