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不动产分割审判实务问答

离婚诉讼中不动产分割审判实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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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起诉离婚时 , 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 , 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 ,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 ,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 当事人结婚后 ,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 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 ”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 ,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 , 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 。 这种情况下 , 根据上述规定 , 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 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 相应地 , 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 , 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 , 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 通常情况下 , 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 , 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 , 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 , 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
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 , 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 , 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 。 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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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议离婚后 , 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 , 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 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 , 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 , 一方反悔 , 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 。 对此 , 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 , 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 。 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 。 其理由在于 ,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 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 , 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 。 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 , 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 。 也就是说 , 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 , 不构成赠与合同 。 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 , 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 。 那么从法律角度 , 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我们认为 , 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 。 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 , 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 , 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 。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 ,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 , 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 , 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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