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充分保障特殊扶养人的权利重庆三中院:照顾重病“丈夫”十年未领证“妻子...|充分保障特殊扶养人的权利( 二 )


可儿子小赵在父亲生病期间 , 鲜少露面 , 平常的生活中也极少关心、照看赵先生 , 在庭审中也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成年子女对父亲的赡养义务 。
“这个官司我一定要打!”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 , 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重庆三中院审理后认为 , 人与人之间的扶助、扶养应包括日常生活起居照料等劳务上的付出和精神上的陪伴抚慰 , 特别是人在生活处于困境时身边有人照顾 , 给予关心、关爱更能给人带来精神上的慰藉 。 本案中 , 张女士虽不属于赵先生的法定继承人 , 但两人共同生活期间 , 张女士对赵先生既有生活上的照顾 , 又有精神上的陪伴 , 在赵先生病重时更是不离不弃 , 可以认定张女士对赵先生扶养较多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 可适当分得赵先生遗产 。 法院最终改判张女士返还赵先生的居民身份证、死亡证明以及赵先生的银行存款1075589.49元给李婆婆、小赵;赵先生遗产车辆一辆归张女士所有 , 张女士分得赵先生遗产25万元;驳回李婆婆、小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
■裁判解析
未领结婚证的“妻子”为何会分得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 对遗产酌分请求权进行了规定 ,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 , 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 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 ”这就意味着 , 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员有了请求分得被继承人(即逝者)遗产的资格与权利 。 从立法目的来看 , 该权利的设立 , 是为了保障除法定继承人之外 , 那些尽了赡养义务的人们的权利 。 现实生活中 , 不乏存在一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部门领取结婚证的人们 , 给予他们对先逝配偶部分遗产的请求权益 , 以及赋予逝者生前对其尽了照顾、扶养义务的人或在逝者生前由其扶养、照顾的其他弱势群体请求获得逝者部分遗产的权利 , 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人”为中心的基本立场与价值理念 , 彰显了其对被继承人的人格自由与尊严的尊重 , 也表达了遗产酌分请求权主体的利益诉求与人文关怀 。
具体到本案中 , 张女士、赵先生虽未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 , 但两人长期以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 仍属于事实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 且张女士与被继承人赵先生存在较为亲密的关系 , 在被继承人赵先生基于某些因素未立遗嘱的情况下 , 张女士可请求适当分得遗产 。
非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提供劳务上的帮助及精神上的陪伴抚慰是否可视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 ,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 , 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 , 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 一般认为“扶养较多”可以参照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进行认定 。 在理解“扶养较多”时 , 应当注意:
1.“扶养较多”的标准 。 此处的“较多”可以是与子女、配偶等法定继承人所尽义务相比较 , 扶养人承担的义务较多;也可以被继承人的实际需要为标准 , 扶养人满足了被继承人较多的实际需要;也可以社会一般观念为标准 。 此处的扶养是指一种经常性、持续性的行为 , 若一般性的往来、临时性的照顾或者偶尔提供经济扶助以及经济扶助数额不大的 , 则不应认定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 。
2.扶养的形式 。 扶养人所尽扶养义务的形式 , 不能单纯理解为支付一定的财产 , 还可以表现为经济资助、劳务扶助、生活照料或精神的慰藉等 。 回归到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上,被继承人对非法定继承人因感情亲近而产生的照顾、友爱、报偿,反映到酌分遗产的意思表示,应该得到法律上的尊重和保护,在其死后若其继承人仅以言辞表示感激显然不符合社会的公平、法律的正义 , 亦有悖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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