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 ,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 ,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刘峰的何种权益受到侵害;二是夫妻身份关系应否作为侵权的豁免理由;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得当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 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 , 故应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 但是 , 因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在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上较为原则 , 故依据上述时效效力第四条之规定 , 本案在分析评判时 , 亦可参考民法典之相关规定 。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精神 ,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 , 关于刘峰的何种权益受到侵害问题
刘峰在本案一审主张其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利益受到侵犯 , 一审法院认定路静侵犯的是刘峰的隐私权 , 路静上诉对此予以否认 。 本院认为 ,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 隐私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利 。 而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 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 因个人信息之“信息”范围涵盖的多样性 , 其不可避免的与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发生交叉重合 。 但尽管如此 , 也不可将隐私权中私密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同等看待 。 个人信息侧重保护自然人的信息决定自由 , 只有经过自然人同意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 , 他人方可以依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 而隐私权侧重于保护信息的内容 , 即未经他人同意 , 不得以拍摄、窥探、公开等方法获取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 , 或干扰他人的私生活安宁 。 可见 ,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着细微的差别 。 在具体案件中 , 应该结合加害人的主观目的、手段方法等综合判定 。
本案中 , 依据现有的证据显示 , 路静主张其于2020年9月17日在刘峰名下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京xx)排气管后面安装定位器 , 目的在于随时知晓车辆位置 。 路静与刘峰属于夫妻关系 , 通常情况下 , 如果安装定位器用于车辆安全保护 , 大可不必向相对方予以隐瞒 。 由于路静对其行为无法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 , 因此 , 合理的分析就是 , 其安装定位器目的在于探知刘峰的行踪信息等 。 但是 , 如果行为人收集他人的行踪信息不在于获取相关数据 , 而是为了窥探该行踪信息背后所隐含他人的私生活秘密 , 由此就进入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 从庭审中可以得知 , 路静与刘峰的夫妻关系已出现裂痕 , 亦进行了婚姻诉讼 。 联系到本案 , 在无其他合理解释时 , 认定路静通过安装定位器获取他人隐私的主观目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 因此 , 路静所侵犯客体是刘峰的隐私 , 而非个人信息 , 即以“跟踪”的方法对刘峰私生活安宁和私密活动进行“窥探” ,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 。 但是 , 一审法院直接以民法典作为法律适用依据不当 , 本院予以纠正 。
第二 , 关于夫妻身份关系应否作为侵权的豁免理由问题
本院认为 , 通过缔结婚姻而形成的夫妻身份关系虽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 但不意味着夫妻一方通过缔结婚姻而取得对配偶权利完全的支配 。 夫或妻一方首先是法律保护的自然人个体 , 而后通过婚姻结合成家庭 。 涉及自然人尊严以及人格发展的各项基本人格权利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缔结而受到剥夺 , 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利、名誉隐私等权利仍然受到民事法律最高层次的保护 。 路静与刘峰属于夫妻关系 , 但并不意味着双方没有任何隐私权利 , 当然 , 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的隐私权利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绝对的保护 。 通常情况下 , 一方目的不当 , 手段具有不法性 , 或一方虽然目的合法 , 但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不法性 。 只有基于婚姻关系在目的正当且手段也正当的情形下 , 才会豁免侵权行为 。 如夫妻一方通过申请调查取证而得到对方的隐私信息 。 本案中 , 由于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诚的道德义务 , 路静有权过问甚至调查刘峰是否具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不当行为 , 此即为目的上具有正当性 。 但路静为了实现正当目的 , 却通过私自安装定位器的做法实现 , 即明显具有违法性 。 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 如果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这其中就包括以侵害他人隐私而获得的视频资料数据 , 进一步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对手段不合法而获取他人私密信息的否定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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