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办发[1985]65号、(85)物管字439号、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计工二[1990]767号、[1997]内贸函机字第559号文件中有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 各负其责 , 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注册登记关 , 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 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 , 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 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傅表 , 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 , 接受年检 。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属年检不合格:(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二)经营秩序混乱 , 交易行为失控 , 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 , 情节严重的;(三)不按规定及时申报材料的 。
第三十七条 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 , 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交易行为之一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 , 没收非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 , 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
第三十八条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 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者处罚 。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国家批准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经营的旧机动车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 , 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 , 转籍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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