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法可疑交易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二 )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 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 , 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 , 不予批准 。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 , 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 进行核对并登记 。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 , 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 , 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 , 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 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 , 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 , 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 , 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 , 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 认为必要时 , 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 , 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 , 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 , 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 , 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 , 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 ,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 ,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 , 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 , 需要调查核实的 , 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 , 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

经验总结扩展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