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建房办理房产证 集资建房遗留问题解决( 二 )


第四条 关于老职工参加2007年8月7日后审批的集资建房问题
(一)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以下简称“国发〔2007〕24号文件”)颁布后审批参加集资建房的老职工〔即1998年12月1日(不含)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下同〕,从集资建房审批前一年(不含)至产权界定期间符合龙政办〔2017〕212号文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产准入条件的前提下,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扣除该户自有房产〔不论在集资建房审批前一年(不含)至产权界定期间是否转让〕总建筑面积确定,并按集资房竣工当年房改价格计价 。
(二)对在集资建房审批后又购买房产且总建筑面积在家庭人均15平方米及以上的,不论在集资建房产权界定时是否转让,统一按本意见第八条规定处理 。
(三)对集资建房审批前离异且房产归属配偶方,离异时间满2年的,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并按集资房竣工当年房改价格计价;上述离异时间未满2年的,或在集资建房审批后购买房产后离异且所购房产归属配偶方的,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并按离异满2年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 。
(四)职工家庭人口按照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计算处理 。
第五条 关于老职工参加2007年8月7日前审批的集资建房又拥有自建私房问题
老职工参加2007年8月7日前审批的集资建房且在《龙岩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龙岩地区房改领导小组〈关于我区房改政策三个规定的修改、补充规定〉的通知》(岩署〔1994〕综64号)第六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拥有自建私房(个人申请住房建设用地及所建住房,下同)的,其拥有自建私房的控制标准认定不再执行人均自建私房面积标准,以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 。自建私房面积未达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扣除该户自建私房建筑面积确定,并按集资房竣工当年房改价格计价; 自建私房面积已达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则按本意见第八条规定处理 。集资建房产权界定时已将自建私房转让的,均视同未转让处理 。在集资建房审批后离异且自建私房归属配偶方的,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并按离异满2年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 。
第六条 关于新、老职工集资房上市交易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问题
在《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龙岩中心城区2010年后集资建房产权界定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龙政办〔2013〕250号,以下简称“龙政办〔2013〕250号文件”)的基础上,对集资房上市交易缴交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调整如下:
(一)老职工集资房上市交易,以2007年8月7日国发〔2007〕24号文件颁布时间为界分段缴交土地出让金,即:2007年8月7日(不含)前房改办审批(或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集资建房,按集资房上市交易当年政府公布同地段土地基准地价(楼面地价)的10%缴交土地出让金;2007年8月7日(含)后房改办审批(或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集资建房,按集资房上市交易当年政府公布同地段土地基准地价(楼面地价)的30%缴交土地出让金 。
(二)新职工集资房满5年(起算时间以集资建房竣工时间为准)后需上市交易的,参照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操作流程,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以国发〔2007〕24号文件颁布时间为界分段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即:2007年8月7日(不含)前房改办审批(或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集资建房,按照提出书面申请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与原购房价格差价(以下简称“差价”)的50%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2007年8月7日(含)后房改办审批(或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集资建房,按差价的70%缴交 。新职工取得完成产权所缴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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