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解释140条什么意思( 三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496号行政判决认为 , 关于文昌市工商局作出的10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文昌市工商局对刘超询、王林等制作的询问笔录 , 刘超询和王林相互认识 , 在海警队查获涉案渔船之前曾有过通话 , 刘超询对于涉案渔船出租给王林搭载游客出海的事实应当是知情的 。刘超询作为涉案渔船的所有权人 , 应对该船工作人员刘巩固所从事的船舶管理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 , 文昌市工商局将刘超询作为处罚对象正确 。刘超询主张为此次出海购买生活补给费用3万元和为涉案渔船加油费用5万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查 , 刘超询并未提供关于购买生活补给费用3万元和加油费用5万元的收据凭证 , 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 , 收取的18万元扣除退还给游客的11万元 , 刘超询的违法所得应为7万元 。本案中 , 涉案渔船为不具备载客旅游设施和资质的捞渔船 , 只配备了4艘救生艇、1个救生筏、27套救生衣 , 远不能满足此次出海的11名船员和35名游客的使用 , 确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 文昌市工商局对刘超询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运输工具的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 , 符合法律规定 , 裁量并无不当 。文昌市工商局针对刘超询作出10号处罚决定 ,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程序合法 , 适用法律正确 。海南省工商局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由于10号处罚决定是针对刘超询作出的 , 与刘巩固不存在利害关系 , 因此复议程序中无需将刘巩固列为第三人 , 刘超询主张复议程序中应将刘巩固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 , 不予支持 。1号渔业处罚决定与10号处罚决定的对象、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的依据均不同 , 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一审判决 。
刘超询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 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已经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 , 文昌市工商局不应对同一违法行为再进行罚款的处罚 。一、二审不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 , 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10号处罚决定和4号复议决定违法 。
文昌市工商局答辩称:刘超询是涉案渔船的所有权人 , 应当对雇员刘巩固等人将涉案渔船出租给王林搭载游客出海的行为承担责任 。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 于法有据 。10号处罚决定不违法一事不再罚原则 。1号渔业处罚决定和10号处罚决定针对的是不同的处罚对象 , 不同的违法行为 , 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请求驳回刘超询的再审请求 。
海南省工商局答辩称:文昌市工商局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海南省工商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请求驳回刘超询的再审申请 。
本院经审查认为 ,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 刘超询所有的涉案渔船 , 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开展非法海上旅游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运输工具 , 擅自搭载游客到西沙海域旅游 。对于上述事实 , 当事人双方并无争议 , 本院亦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 , 文昌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该条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 即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 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以上的处罚 。设计该制度的目的在与防治法律规范设定冲突 ,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 ,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对刘巩固作出1号渔业处罚决定 , 文昌市工商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刘超询作出10号处罚决定 , 处罚对象及处罚依据均不相同 , 并不构成重复处罚的行为 , 不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 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情形 。文昌市工商局作出的10号处罚决定 , 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应予维持 。海南省工商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 , 程序合法 , 并无不当 。一、二审判决驳回刘超询的诉讼请求 , 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刘超询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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