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民法典》中部分条文涉及到医疗卫生领域,尤其是在第七编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提到涉医部分共十一条,每一条内容都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直接相关 。通过整理、解读相关法条可以帮助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应对争议时各方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协调 。
有鉴于此,笔者将《民法典》中与医疗卫生相关的条文进行整理,同时与之前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进行对比,并简单地分析指出相关变化 。详列法条及个人理解如下:
一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涉及医疗机构设施)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解读
本条规定了公益性事业单位的财产如疾控中心等类似机构不可进行变卖和抵押,《民法典》将“医院”改为“医疗机构”,是在法律制度上支持第三方检验等民营医疗机构的市场化发展 。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医疗卫生领域的相关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解读
本条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原《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只能择一而诉 。根据本条规定,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救济 。如果是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之诉,那么就可以在符合本条情形时要求院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
另外,本条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的关系为:第1183条是普通规定,本条是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
解读
本条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保护的范围限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其他人格权不在此限 。
特殊职业如医生具有法定救助义务,比如《执业医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病情急危重患者至医院就诊,无论其是否缴纳医疗费用或其他情形,医疗机构都应该实施紧急救治” 。至于急危重患者的判断标准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的通知》为准 。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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