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确认北京某某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与黄某于二○一○年一月三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某某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某支付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八万九千四百元;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认为:
… …
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某某某某公司应向黄某进行支付 。某某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黄某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黄某提交的收入证明系为购买房屋贷款之特定目的所出,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黄某应得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
… …
综上所述,黄某、某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二
案例二:北京某某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柳某亚劳动争议案件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梁某林,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亚 。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柳某亚于2009年10月8日入职某某基业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1年 。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按规定采用轮(补)休方式或统一支付报酬,以保证乙方合法权益 。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 。
… …
一审中,柳某亚主张其月工资标准7200元;在职期间某某基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全部劳动合同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9年2月,某某基业公司无故克扣其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某某基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某某基业公司克扣工资,社保未缴纳齐全,柳某亚以向某某基业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 。为证明上述主张,柳某亚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差旅费凭证、差旅费报销单、出差日记、加班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日报汇总未发及监督失职的整改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入证明、人事令(综通[2019]09号)、人事令(综通[2019]11号)、通告知(综通[2019]10号)、关于公司(综通[2019]10号)文件的申诉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 。上述收入证明记载柳某亚目前月收入7200元 。某某基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该收入证明系柳某亚为贷款买房需要而开具,月工资以实际收入为准 。
… …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故柳某亚与某某基业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
… …
关于解除,柳某亚主张其于2019年10月18日之后仍在某某基业公司工作,并以向某某基业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之日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并认可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然而并未就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另,某某基业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提起仲裁后,向柳某亚多次发放人事令,要求柳某亚在北京与外地间往返,最终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审批程序在解除日期之后,亦存在不妥之处 。故某某基业公司应支付柳某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具体金额,柳某亚主张根据某某基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为根据来计算月均工资,然而其亦认可该证明系为办理贷款而用,且与实际工资存在出入,故法院以柳某亚实际应发工资为标准,经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964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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