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案例一:黄某与北京某某某某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伟 。
委托代理人:徐XX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某东 。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黄某主张其于2010年1月3日入职某某某某公司,担任办公室副经理,其无需坐班,工作内容为国税和地税的税控系统申报、残疾人情况申报、银行对账申报以及其他杂事,某某某某公司的地税和国税税控卡及配套U盘、计算机、计算机安全卫士在其处保管,公章、合同章和财务专用章在某某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谌某处保管;工作期间接受谌某的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扣缴个人所得税;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某某某某公司以现金签领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 。
黄某主张,在职期间某某某某公司仅支付其工资至2010年12月31日,但其持续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依靠个人积蓄维持生活,截至2016年3月31日,某某某某公司尚欠其工资157500元 。
为佐证其主张,黄某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除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收入证明、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自查报告表、北京一证通数字证书申请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和更换印鉴通知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
其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除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上加盖某某某某公司的公章,办税员为黄某,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收入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兹有我单位员工黄某(身份证:×××)在办公室任职副经理年薪30000元 。”其上加盖有某某某某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黄某主张因其需要买房办理贷款,故某某某某公司为其出具收入证明;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上加盖有某某某某公司的公章,联系人为黄某,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
… …
2016年4月黄某以要求某某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7963号裁决书,并裁决如下:驳回黄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黄某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
黄某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其提交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除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自查报告表、北京一证通数字证书申请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和更换印鉴通知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可知,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黄某作为办税人员、经办人等为某某某某公司处理各项事务,结合某某某某公司为黄某出具在职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黄某系某某某某公司员工 。综上,法院认为,在某某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黄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某某某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
… …
现某某某某公司虽主张黄某为兼职员工,但未能就黄某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提供证据证明,而黄某提交的收入证明为购买房屋贷款之特定目的所出,单一该证据亦不足以佐证黄某的工资标准,综上,故法院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黄某应得的工资,具体核算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 。另某某某某公司虽主张2016年8月16日谌某将转让款3万元支付黄某,作为办理报税垫付的费用和帮忙的补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某仅认可收到1万元垫付的费用,故法院对上述金额不予抵扣 。黄某撤回第二、四项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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