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读鉴定意见;
宣读勘验笔录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互相辩论 。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
第一百五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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