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子投保流程本身设计是否合理、善意进行审查 。即提示和说明的内容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前或签订过程中出现在合同页面上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提示说明的义务,是需要保险人主动履行的,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的 。如果保险格式条款需要投保人主动点击链接才能显示,实际上相当于保险人是根据投保人请求而提供格式条款,这不符合立法本意 。
对电子投保过程中合同主体能否确认进行审查 。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的主体身份有严格要求,一方面投保人在网络环境下,应注意对承保人身份进行核查,防止被诈骗;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特别是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应通过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情况、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等问题进行核查 。
对提示和说明的程度是否“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进行审查 。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虽然会在网页上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且只有在投保人阅读一定时间后才可以点击“同意”按钮,并进入下一步,但其网页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所有内容在形式上均一致,并未对免责条款采取特殊字体、颜色、加黑加粗等方式突出显示,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不能认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 。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在网页上使用合理的方式(包括文字、图片和视频等方式)、在突出的位置上展示、提示内容在颜色和字体等方面与其他文字有显著、醒目的差异等 。
对提示和说明的语言是否准确、详尽、易懂进行审查 。提示说明要达到足以使正常智力者可以理解的程度,同时应注意提示说明的展示方式,即是否采纳强制阅读方式,设定强制阅读时间,而不是勾选“我已阅读”或“同意”即可 。需注意的是,除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还应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明确说明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即在电子投保环境中,保险人可以通过强制收听、收看的音视频来达到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
在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只需点击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即可进行下一步,且无人脸识别或签字予以确认,并无条款的强制弹出,故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
在实践中,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可结合电话回访录音、公证或现场操作投保流程等,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严格审查,不断规范保险人的行为,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推动保险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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