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是合同保全的方式之一 , 属于合同对外效力的体现 , 一般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 但若债务人待遇行使债权或不当处分财产会影响其偿债能力 , 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 故而 , 法律为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 对相对性进行适当突破 , 赋予债权人在法定情况下干涉债务人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 , 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或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 即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因债的保全制度会影响第三人利益 , 所以法律对此苛以严格限制 。《民法典》施行前 , 合同保全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合同法》第73、74、75条 , 而《民法典》第535条至542条都是合同保全的内容 。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前世今生: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 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 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 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 , 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 由债务人负担 。
对比可发现 , 《民法典》扩大了代位权的范围 , 原《合同法》的到期二字 , 大大限定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 , 因为债务人的债权并不与债权人的债权期限一致 , 如果债权人债权到期了 , 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 , 那债权人可诉的期限被拉长 , 不确定因素也增加 。《民法典》去除“到期”二字 , 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时效利益 。
同时《民法典》第535条对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也做了延伸 , 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纳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 因为有些债权上存在担保物权、保证等从权利 , 债务人不履行从权利 , 债权人同意可以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另外一个限制就是 ,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 这一限定难以用量化的标准加以认定 , 而《民法典》第535条将其修改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 , 这就免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
从学理上来说 , 学界一直呼吁要扩大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 债的保全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 如果仅仅将代位权的范围局限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与合同保全制度目的不符合 。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保存权能
《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该条文是关于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存行为的新规定 , 之前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债权人的保存行为作出规定 。
保存行为指维持权利状态 , 保障权利不受损害的行为 , 许多权利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 如超过期限 , 会权利受损存在难以恢复的情况 。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 债务人可主张时效抗辩权 , 该权利就失去了法院的强制保护效力;如超过债权申报期后 , 即使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 对于已进行的分配 , 亦不得要求对其进行补充分配 。如果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届期时间在上述规定期限之后 , 要求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才能行使代位权 , 则将使债的保全制度落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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