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5修订)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民族经济 , 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十个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 。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行政部门是清真食品管理的主管部门 。卫生、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ㄒ唬┑ノ环ǘù砣擞缮偈褡迦嗽钡H? ,其他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ǘ┤馐成ノ坏纳偈褡迦嗽闭急镜ノ恢肮ぷ苁谋壤坏蒙儆?0%,其他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少于30%;
?。ㄈ┎晒骸⒈9堋⒊Α⑴淞系雀谖唬?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或者监督;
?。ㄋ模┰喜晒骸⑴渲煤筒分谱鳌⒋⒋妗⑾鄣裙蹋?严格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 。第七条 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八条 清真肉食品所需的屠宰厂、点,由民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 , 合理布局 。第九条 清真肉食所需禽畜 , 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屠宰 。生产、经销清真肉食应当注明来源,出具证明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十一条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点,应当与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摊点分开经营,间隔应当适当或者设明显标志 。
商场、商店经营清真食品应当设专柜,由少数民族人员专人负责 。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实行清真信誉标牌制度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到民族行政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 。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 必须在其场所醒目处悬挂清真牌、证 。禁止将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牌、证的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买卖、出租、转让、借用清真牌、证 。第十四条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牌、证 , 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带有明显反映少数民族饮食特点的语言、文字、建筑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清真食品,严禁生产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六条 印制有清真食品字样的包装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族行政部门审核监制 。
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的阿拉伯文字要规范 , 不得涉及与食品无关的内容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牌、证缴回原审核登记部门 , 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