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凡销售的清真食品,应严格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清真”字样 。
(四)清真食品专营市场、柜台、摊点等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忌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双方的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 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标识 , 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 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 , 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可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二00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