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存在的形态有,人权包含哪些内容( 六 )


中国学者在对人权概念的分析上,虽然具体的认识不尽一致,但在对人权包括应有权利这一点的认识却是相同的 。这里的应有权利中“应有”的含义就是指,根据某种渊源或基础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 。人权有三种基本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其中人权在它的本来意义上是一种应有权利,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是一种更有保障的人权,实有权利是人们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讲,人权是受一定伦理道德所支持和认可的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 。也有学者认为,人权有四种存在的形态:(1)应有权利;(2)法定权利;(3)习惯权利;(4)现实权利 。还有学者认为,人权是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它是在道德权利、普遍权利和反抗权利这三种意义上使用的 。还有学者通过对西方和中国学者对人权的认识的分析,认为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或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 。一般来说,西方的学者多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论证人权的应有的含义,而以马克思主义作指导的中国学者多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论证,但无论如何,都认为人权与实定法所确认的 , 特别是宪法所确认的具体权利是不同的,人权虽然有一部分表现为法定权利,而且人权发展的最终目的就是不断地将其转化为法定权利,但人权始终是高于法定权利的,它既可以用来为法定权利的存在提供合理性依据,也可以用来批判法定权利,促使法定权利的制定符合人权的要求 。相续的 , 人格权很大意义上可以弥补人权法所带来的不足 。
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因而与财产权相区别 。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因而具有排他的效力 。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得妨碍其行使 。最后,人格权还是一种专属权,即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 。现在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 。在中国,我们应该就人格权在意识形态体系中探讨或者将人格权置于实质法律中探讨加以研究 。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
特征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 。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 , 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 且公民和公民之间之间一律[平等] 。但必须注意的是 , 在法学学术的现实意义上,个体人格权与群体人格权分离并缜密剖析,个人与公民的人格权概念区分和个人与法人的人格权区分 , 他们在实质意义上没有平等性 。具体人格权应该从具体法律细则中探究或加以评测,而不能从抽象且不具体的人格权独立、自由和尊严加以掩饰,这样只会将现实法律与人格权疏远,并且加剧社会个人主义彰显和罪责形态的意识出现,事实上 , 人格权的实质并不能以高度概括和以“独立自由尊严”的幌子的形式出现 。
2、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
对此,学者有精辟的论述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 。莱普迪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关系 , 而且也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在我国,其实本质上应该采取具体人格权意识的表达涵义 , 即包含具体人格权权益意识的修饰 。人格权法需要在现实的法律意义上大胆加以修饰、诠释以及表达 。而从法学角度,人格权法也不能以一般和具体形式加以阐述,人格权法的权力标的的本质应该是侵权法主体中的群众和个体,以正向推动的条文需求及完善目的而加以诠释和阐述是大势所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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