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工作制必须审批吗 不定时工作制备案( 二 )


小总结:约定了不一定“有用”,主要看实际履行 。
看到这里,可能小伙伴有点晕了,发出灵活拷问:到底以约定为准还是实际履行为准,不定时要不要审批呢?笔者认为上述判决或者裁决并没有完全的冲突,总体原则还是要求:形式上劳动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方式要保持一致,若不一致的,则以实际履行为主进行实质审查;当然,大多数地区还是遵循不定时需要审批的形式要求,未经过审批的,不得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特殊行业和职位除外)
四、不定时未经过审批,不得适用,认定为标准工时制
1、中山——2011年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对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如果未依法办理综合计算工时与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仍然应当视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法院在裁决纠纷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合理计算加班工资:
(一)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确具有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特点;
(二)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等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三)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
(四)其上级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
2、上海—— (2020)沪0115民初81466号
根据本院的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被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但原告实际并未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审批申请,亦未获得有关行政部门准予被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批复,由此,原告关于通过双方自行约定,即可对被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对被告应实行标准工时制 。
3、广东—— (2020)粤01民终24612号
首先,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需经行政机关审批,虽然《劳动合同》和《关于管理人员考勤管理的补充规定》均确定李银霞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用人单位确认其未经过行政审批,故本案不宜认定该公司对劳动者实行了不定时工时制 。其次,但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劳动者在上班中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作为管理人员,劳动者的上班时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即使存在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长的情况,也应视为用人单位所发放的工资总额已经覆盖了劳动者全部的工作时间 。现并无证据证实劳动者所获工资数额按照其实际工作时间折算的平均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五、总结与建议
从上述案例说理以及地方性规定来看,大部分观点还是坚持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需要审批,否则认定为标准工时制,来因此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但是存在特殊行业,或者特殊职业,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时候,裁审机构会更侧重于实质审查,来认定劳动者适用的工时制度;
在此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的,尽量从约定,不单单是形式上的从约定,实质上的用工管理也要按照约定的工时制度来执行,尽量避免双方歧义引发的劳动纠纷;另外,不定时工作制,无论是否有劳动者适用,都建议用人单位提前进行审批,起码在形式上不存在缺陷,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不能抱有侥幸心理,个案结果不能代表全部案件的裁审方向,何况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特别是劳动争议,各地不一样,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有不同的看法也不见怪了 。还是尽量自身做到合理合法合规,这样才能在诉讼案件中占据主动地位 。
好了,今天就为大家简单分享到这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劳动法领域争议各地较异,难免有不足之处,还请大家多指正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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