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性质 企业性质变更( 二 )
事实与理由: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又没有侵害案外人的利益,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作为协议一方的丙公司、丁公司、曹某某占有公司的全部股份,应当能够按照协议规定,在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协助本公司办理工商相关的全部变更手续并交付协议相关手续 。
2、丙公司、丁公司、曹某某逾期交付资产,应按照协议规定支付违约金 。
【被上诉人答辩】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八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合同关于更改股东名称的约定无法实现 。股东无法更名责不在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求维持原判 。
【甲公司重审请求】
1、丙公司、丁公司、曹某某协助本公司办理乙公司股份转让的工商相关的全部变更手续(先将乙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然后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孙某某) 。
2、请求判令丙公司、丁公司、曹某某支付本公司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违约金1611000元;按每日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 。
【再审认为】
1、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2017年8月,上诉人甲公司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1600余万元的价格收购了三被上诉人在乙公司的全部股权 。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 。本案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登记,根据法律的此项规定以及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乙丙丁三方要在一周内协助甲方办理工商相关的全部变更手续”条款有效,但不在工商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内,无可履行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和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
本案上诉人要求先变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 。变更企业性质系企业经营自主权,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强制变更 。当事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具备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成立有限公司的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4、关于违约金,本案未能及时办理更名手续,责在于双方对涉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东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致使履约不能,不存在违约问题,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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