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辩称:一、案涉原债权合法有效 , 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已明确通知原债权人建融公司无力偿还债务 , 并共同确认原债权已形成不良 ,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收购该笔不良资产并基于该不良资产形成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 。二、因案涉《债权转让合同》《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 , 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 。三、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四、本案无需追加建融公司为当事人 。综上 ,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杨旭生未作答辩 。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立即给付华融吉林省分公司重组债务本金1.62亿元;二、判令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立即给付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的重组宽限补偿金75745027.78元 , 以及2019年3月12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重组宽限补偿金 , 以1.62亿元为基数 , 按24%/年为比率乘以实际用款天数除以360的标准计算;三、判令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立即给付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5万元(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四、判令张栋梁、杨旭生对前述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天津科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 , 在上述一至三项中的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为: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填发的编号为房地他证字第××号权利证书中登记的抵押财产);六、判令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对杨旭生、张栋梁出质的股权 , 在上述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权范围内行使质权(出质股权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为(前郭)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1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质权登记编号为220721201512250001号项下杨旭生持有松原联华石油公司15.4%对应出资额200万元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前郭)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1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质权登记编号为220721201512250002号项下张栋梁持有联华石油公司84.6%对应出资额1100万元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七、判令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张栋梁、杨旭生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2月18日 ,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 , 约定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将其对松原联华石油公司拥有的本金为2.5亿元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华融吉林省分公司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成为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的债权人 , 依法享有对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的相应债权 。同时约定 , 同意天津科亨公司代替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义务 。2014年12月16日 ,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 。将重组期限调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 。
2015年11月1日 , 建融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签订编号为jljr[2015-1]的《借款合同》 。约定: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向建融公司借款1.8亿元 , 期限20天 。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资金占用费日千分之0.4 , 放款日为2015年11月6日 。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向建融公司支付了资金占用费93.6万元 。当日 , 建融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签订《抵押合同》 。天津科亨公司用其所有的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当日 , 建融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 。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当天 , 建融公司与张栋梁签订《保证合同》 。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当天 , 建融公司分别与张栋梁、张海容、杨旭生签订《权利质押合同》 。约定张栋梁以其持有松原联华石油公司350万元股权、张海容以其持有松原联华石油公司750万元股权、杨旭生以其持有松原联华石油公司200万元的股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 。2015年11月6日 , 建融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 。确认建融公司对松原联华石油公司享有债权1.8亿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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