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 高利贷可以起诉吗( 三 )


上述(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案例在实践中已经对高利转贷罪的刑事立案已经产生实质影响 。笔者在实践中就遇到此种情况,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从证券机构股票质押方式获得贷款后又高利转贷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拒绝进行立案监督,理由就是依据(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判决精神,借贷存在股权质押担保的不属于信用贷款,也就不符合高利转贷罪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因此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此说法貌似符合逻辑和具有合理性,但这种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信用贷款”的理解和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的认定直接画等号的做法,极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和司法不公正 。
【高利转贷罪 高利贷可以起诉吗】笔者从中国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到的高利转贷案件,以股金、房产等抵押、质押从金融机构贷的款项又高利转贷给其他公司、个人进行牟利按照高利转贷罪来定罪处罚的案例不胜枚举,如果将信贷资金仅仅理解为信用贷款,而不包括担保贷款、票据贴现等,显然不符合刑法规定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的初衷,也与这类犯罪的司法实践完全背离 。
正是基于该最高法民事判决容易造成“信用贷款”和“信贷资金”认定的混同,不利于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的稳定,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2条对高利转贷行为进行了重新规定,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二》)中通过对《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贷款通则》的梳理,认为信用贷款只是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信贷资金的子概念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均是信贷资金的子概念 。
央行于1994年2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信贷资金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的人民币资本、负债和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尽管该《暂行办法》已经失效,但从我国现行规范对于“信贷资金”的运用和把握来看,仍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金融机构的人民币资本、负债和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就是金融机构积聚和分配的资金,该分配的资金当中就明确包括“贷款” 。《贷款通则》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贷款分类方式之一,就是按照增信方式的不同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因此,无论是信用贷款、担保贷款抑或是票据贴现,都属于金融机构分配的资金,亦即“信贷资金” 。
更重要的是,最高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的修订也能够印证本文观点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将原规定的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将其中第(一)项规定,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对于修改原因,最高院民一庭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4]一文对此变化所作的解释是,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免在适用中对贷款性质产生歧义,同时删除了转贷前的“高利”二字,放弃了出借人牟利目的的无效要件,即便转贷行为并不获利,也因行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不应认可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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