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检索到两份2021年内生效的河南省内相关民事判决,该等判决均认定,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据此,无论该贷款是否为信用贷款抑或是抵押贷款,套取后高利转贷的均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进一步印证笔者上述观点 。该等判决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豫14民终2253号”张淑文、何春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豫15民终3001号”李智、蒋世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由此可见,此修订逻辑不仅明确了“信贷资金”不应仅仅理解为“信用贷款资金”,更明确了“转贷”行为因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而被法律所否定,反映出我国金融监管从严把控的趋势 。当上述最高院的判例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发生实质性变化时,其得出的相应结论便不再具有参考性,因而并不能依据该判例得出,“通过‘抵押’方式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进行转贷的行为,应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进而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结论 。
据此,在充分考虑前置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背后逻辑的情况下,对于“信贷资金”的解读不应当被过度限缩 。在笔者看来,凡套取“金融机构积聚和分配的资金”,且滥用或将导致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等社会危害发生的,都存在被解释为“信贷资金”的可能 。
四、如何正确理解“高利转贷”中的“高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2条规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对此,《纪要》规定的“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中的“高利”应当理解为转贷利率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至于高出多少,没有要求,只要高于所贷利率,具备牟利性质,就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 。
参照姚凯高利转贷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87号)关于如何理解“高利”的观点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对“高利”未作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 。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而言,鉴于其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危害了金融安全,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不能简单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以达到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 。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只要“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构成高利转贷罪 。司法解释关于该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只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了界定,但对高利的具体标准并未加以规定,这并不是司法解释的疏漏,而是表明了该罪中“高利”的认定标准并非必须达到银行贷款的利率一定倍数 。如是解释是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立法意图的 。我们认为,高利转贷行为涉及的利率倍数,仅仅是高利转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表征之一,但最终的违法所得金额才是反映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关键因素 。因此,对于高利转贷罪的定罪数额,刑法关注的是违法所得,而对于利率标准的掌握不应过于苛严,只要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即可 。易言之,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因而只要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应认定为“高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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