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否已经废止了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否已经废止了】一、对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
二、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分别规定了两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1、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且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2、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 。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而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也不能重新提起认定的 。不过,根据《福建交通事故案件审核复核规则》相关规定,福建省交警部门以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行“三级终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交警支队申诉,支队将抽调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复查 。当事人对复查结果还是不服向交警总队提出申诉的,交警总队将从全省抽调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复核 。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当事人既不能提起重新认定的申请,也不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所设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行使职权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仅是一种认定事故双方过错的证据,仅具有证据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可以将其作为确认双方过错程度的证据,也可以重新分析事故成因,对双方过错程度作出更符合事实的认定 。当然可以根据各地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采取其它相应的办法,目前福建出台的《福建交通事故案件审核复核规则》对此就作了相关规定,这是全国首例 。
三、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项有这样的规定:“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这一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果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服,可以举证证明其确属不妥,让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进而达到“推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目的 。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 。因而,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与否,往往成了各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只要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的,在诉讼中可以提出事故认定不合理的因素,法庭将对事故的责任从证据法的角度重新做出判断 。交警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证据,是一种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时,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 。法院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调卷,由法院做出新的责任认定,而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 。附:福建出台全国首个交通事故案件审核复核规则 9月13日采访人员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获悉,该省在全国率先出台了《福建交通事故案件审核复核规则》,该规则即日起实施,规定交警部门以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行“三级终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交警支队申诉,支队将抽调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复查 。当事人对复查结果还是不服向交警总队提出申诉的,交警总队将从全省抽调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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