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授权委托人


授权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授权委托人

文章插图
文章插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授权书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1.“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 。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改造,本条删掉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保留了第二款,并做了一点文字改动 。主要是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改为“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这个改动非常合理,因为委托人的表述应该出现在基础关系中,在代理关系中应该使用被代理人的表述 。
《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原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对法律行为的形式已经做了一般规定,代理中的规定属于重复 。
《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原先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该款自生效以来遭到学术界的严厉批评 。因为委托授权不明一般在产生纠纷时才会显露出来,此时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使这种“不明”变得“明确” 。
解释的结果无非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权代理,另一种是无权代理 。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其中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在义务被违反之前不存在责任的问题;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产生和有权代理的同样效果;如果是单纯的无权代理,本人仍然可以通过追认使其变成有权代理 。本人不追认的,应该由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实际履行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
因此该款应该删除 。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权的授予是核心问题,它是随后产生的一切问题得分析前提 。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而代理权授予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因此原则上授予行为的形式也是自由的 。但是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实在重要,在具体实践中,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授予代理权并不少见 。
本条的目的是对书面授权应该包括的内容进行列举说明,从而对当事人的书面授权方式进行指引 。这样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在纠纷发生时也可以减轻法官的解释负担 。

经验总结扩展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