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哪种途径不属于社会救济途径 哪项不属于社会救济途径( 三 )


2016年底 , 某银行按照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引 , 以毛某芹为被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为第三人 , 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质押合同诉讼 。2017年11月14日 , 该院作出(2016)苏1182民初4094号判决 , 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 , 其提供的《承诺》不构成对毛某芹债务的担保 。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8年5月24日 ,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线索来源 2017年3月初 , 某银行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 主张其对毛某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 , 《承诺》不构成担保 , 扬中市人民法院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法 。
调查核实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某银行的监督申请后 , 查明以下事实:一是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审查 , 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 。因某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将应付票据款1000万元交存某银行 , 某银行有权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对毛某芹质押的1000万元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是本案执行期间 , 执行法院同时执行的另案 , 即毛某芹与王某龙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判及执行情况 。该案一审中 , 法院依王某龙申请冻结了毛某芹在某银行的12张存单共计6400万元 , 某银行同样以其对12张存单享有质权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冻结 , 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 , 内容与本案《承诺》基本一致 。法院解除对上述存单的冻结后 , 王某龙不服 , 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 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认为某银行对该12张存单享有质权 , 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 对王某龙提出的诉求未予支持 。


以下哪种途径不属于社会救济途径 哪项不属于社会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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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检察院第五检察部集体讨论该案
监督意见 2017年3月14日 ,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扬中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 , 指出某银行出具的《承诺》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 法院裁定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 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对某银行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且引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在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又告之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 导致某银行饱受诉累 , 建议法院依法纠正错误执行行为 。
2017年7月28日 , 扬中市人民法院回函以某银行提起质权确认之诉为由 , 未采纳检察建议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持续跟进监督 , 发现在质押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 , 法院根据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已强行划扣某银行260万元 。在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 , 《承诺》不构成对毛某芹债务的担保后 , 法院亦未将划转的260万元执行回转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18年8月1日 , 再次向扬中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 指出:某银行与毛某芹、某小额贷款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审理完毕 , 原复函中提出的“某银行正在提起质权确认之诉”的情形已不复存在 , 建议法院依法纠错并进行执行回转 。
监督结果 2019年1月25日 , 扬中市人民法院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复函称 , 该院作出的(2015)扬执字第1614号裁定确有错误 , 应予纠正 , 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 。该院已于2018年9月6日裁定执行回转 , 某小额贷款公司已将260万元执行款返还某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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