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哪种途径不属于社会救济途径 哪项不属于社会救济途径( 四 )


质权人为申请解除对质物的冻结 , 向法院承诺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 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 , 法院裁定执行其财产错误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 ,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 , 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 , 人民法院据此解除保全措施的 , 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 , 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执行程序中将案外人认定为保证人 , 意味着直接使得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 , 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将产生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影响 , 因此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规定 , 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慎重审查认定 。本案中 , 某银行作为案外人 , 只有在向法院明确其愿意为被执行人毛某芹的债务提供保证时 , 法院才可裁定执行某银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某银行出具的《承诺》虽然有“反担保”一词 , 但反担保是指债务人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 , 某银行与毛某芹并非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关系 , 某银行也未作出为毛某芹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 因此不构成反担保 。《承诺》是某银行应法院要求出具 , 内容是愿对其申请解除冻结错误可能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 , 并非为毛某芹对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担保债务提供保证 , 因此不属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的“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情形 , 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执行某银行的财产错误 。
执行程序中应正确区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 准确适用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 , 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的 , 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 , 某银行是对法院认定《承诺》系对毛某芹担保的债务提供保证 , 并据此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 , 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 而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 , 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 , 人民法院引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程序指引有误 。在某银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 , 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 驳回起诉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 人民法院应当对某银行就涉案存单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 , 并对其提出的确权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判 , 而不应指引其另行提起普通确权诉讼主张质权 。
对已经设立质权的标的物 ,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但不影响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某银行作为涉案存单的质权人 , 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冻结 , 法院在某银行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的情况下 , 应解除对涉案存单的冻结 。此时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人若有异议 , 可以向法院提出 , 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仍不能解决双方争议 , 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法院在解除对涉案存单冻结后 , 诉讼保全申请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 裁定执行该存单财产并指引某银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质权确权之诉 , 事实上混淆了本案争议焦点 , 适用法律及程序指引均存在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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