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三 )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内外部关系】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
实 务 要 点
1. 第178条作为民法典总则编中的一条,从总体上对连带责任作了规定 。第518条作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一条,则明确了“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与合同编通则其他条文一样,第518条规定的连带之债,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也适用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非合同之债 。
2. 内部关系上,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对外实际承担了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清偿责任后,才可以向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追偿 。换而言之,在追偿权行使条件上,民法典采纳了追偿人履行义务超过其自身所负份额的积极说观点,而没有采纳责任人一旦履行义务即获得追偿权的消极说观点 。可以说,这一追偿权行使条件可以有效避免循环求偿,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需注意,第519条第3款规定中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是指除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之外的所有连带债务人,包括实际承担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 。
3. 第520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定中,第3款针对“混同”采取了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 。根据该款,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混同后的债权人(或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仍可以债权人地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承担连带债务,但数额要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 。
4. 涉及连带责任的第83条第2款、第164条第2款、第167条中在前面相关词条中已经涉及并作了相应解读,不再重复 。
5. 第786条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注意与转承担不同 。转承担中的第三人并非承担合同当事人,定作人只能向承揽人主张承担责任 。
6. 第834条规定了相继运输中的连带责任 。需注意的是,相继运输不同于多式联运,相继运输只涉及一种运输方式,其中的连带责任不是指所有承运人连带,而是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无需其他区段的承运人担责 。
7. 第932条规定的共同委托中的连带责任,不论委托人的损失出于哪个受托人过错,也不论各受托人内部是否约定了对委托事务的处理权限和责任承担,除委托人与受托人有特别约定外,所有受托人都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
8. 第116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侵权中的连带责任,应将“他人”限定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内 。若为被教唆者或被帮助人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教唆、帮助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
9. 第117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连带责任 。学说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是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无法查明具体是由何人所为,法律未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 。需注意,共同危险行为中,其他行为人免责的事由是可具体确定行为人 。
10. 第1171条规定的分别侵权下的连带责任 。其构成要件包括:(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即各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 。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同一损害”是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 。每个人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需注意,此处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在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的情况下,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

经验总结扩展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