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药迷奸( 三 )


关于上诉人仲宇的辩护人提出“仲宇在派出所的有罪供述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郝锐的辩护人提出“郝锐归案的两次有罪供述系非法取证,应予以排除,警方以故障为由拒不提供淮海路派出所办公区监控录像应视为举证不能,郝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一审审理期间,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一审法院专门进行了庭审调查,认定侦查机关在取证的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经查,上诉人在派出所供述时侦查人员并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两次供述之间还有辨认现场穿插其中,并非连续突击审讯,且上诉人在看守所也有过有罪供述,且是由不同的民警进行讯问,上诉人后期推翻了原来的供述,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有罪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关于上诉人仲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共同强奸的故意,也没有与女的发生过性关系”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仲宇与林某发生了性关系证据不足,且与其他物证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一审判决以仲宇、郝锐的有罪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微信记录及林某的陈述认定仲宇与郝锐有轮奸林某的共同故意,证据不足”“概括的轮奸故意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仲宇与林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有上诉人仲宇、郝锐、张磊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的多份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郝锐、张磊以及杨某对于仲宇与林某发生性关系的说法在细节上能够相互一致,且与仲宇自己的有罪供述吻合,又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印证,在林某的内衣上也提取到了仲宇的DNA,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仲宇强奸林某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仲宇及辩护人所提及的避孕套及有关王某DNA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对仲宇强奸罪的认定 。三名上诉人的供述均证实共同预谋通过下迷药的方式强奸被害人,仲宇与在场的几名男子的微信联系中均明确表示“一会回去交换”“你来搞我的”之类的表述,且仲宇在自己已经与林某发生性关系后,对于其他人进入自己房间内与林某发生性关系是明确知晓的,与他人已经构成轮奸,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关于上诉人郝锐提出“其没有与林某发生过性关系,也没有与他人共谋强奸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除了郝锐归案后的前两次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郝锐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了性关系,间接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没有证据证明郝锐与他人有轮流强奸被害人的合意”的辩护意见,经查,郝锐四次稳定供述其与林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且其有罪供述与其他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微信记录均相吻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不存在矛盾 。未能在林某身上提取到精斑并不代表郝锐未与之发生性关系,因为郝锐供述称其使用避孕套与林某发生性关系,后将避孕套在马桶中冲掉,鉴定意见显示林某所睡的床单、被罩上均检出郝锐的DNA,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郝锐对林某实施强奸的行为 。郝锐与其他两名上诉人的供述均证实共同预谋通过下迷药的方式强奸被害人,且在下迷药时及带被害人回某店后三人之间一直有微信沟通,后在明知仲宇已经与被害人林某发生性关系后,进入仲宇房间与林某发生关系,与他人已经构成轮奸,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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