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仲宇、郝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之机,轮流与被害人林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磊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之机,先后与被害人郑某、林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 。仲宇、郝锐、张磊分别共同实施部分强奸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张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分别判处告人仲宇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郝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
上诉人仲宇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共同强奸的故意,也没有与女的发生过性关系 。
上诉人仲宇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仲宇在派出所的有罪供述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仲宇与林某发生了性关系证据不足,且与其他物证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3.一审判决以仲宇、郝锐的有罪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林某的陈述认定仲宇与郝锐有轮奸林某的共同故意,证据不足;4.概括的轮奸故意不能成立 。鉴于一审判决未能排除非法证据,认定仲宇与林某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特别是与其他物证和科学鉴定意见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各上诉人有轮奸林某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纠正原判对上诉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定性错误和量刑明显过重的错误 。
上诉人郝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与林某发生过性关系,也没有与他人共谋强奸被害人 。
上诉人郝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郝锐归案的两次有罪供述系非法取证,应予以排除,警方以故障为由拒不提供淮海路派出所办公区监控录像应视为举证不能,郝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罪依据;2.本案除了郝锐归案后的前两次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郝锐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了性关系,间接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3.没有证据证明郝锐与他人有“轮流强奸被害人”的合意,按照“轮奸”情节对郝锐进行量刑属“量刑畸重” 。综上,本案认定郝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有罪供述涉嫌非法取证,定罪应慎之又慎,郝锐与本案其他上诉人在案前和案中没有共谋犯罪,不应被认定为轮奸共犯 。
上诉人张磊的上诉理由: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
上诉人张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物证取得的方式不合法,物证与是否有强奸行为不具有关联性;2.上诉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被害人的陈述不能直接认定强奸行为的发生;3.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但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未遂,系强奸罪的中止;4.微信聊天记录里的对话内容不能真实的反映出上诉人的真实想法 。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宇、郝锐、张磊犯强奸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宇、郝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之机,轮流与被害人林某发生性关系;上诉人张磊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之机,先后与被害人郑某、林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 。仲宇、郝锐、张磊分别共同实施部分强奸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张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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