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 , 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深度调查;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 , 可以开展深度调查 。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 , 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按照事故现场安全防护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划定警戒区域 , 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 , 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 , 还应当视情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 , 放置绕行提示标志;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救护、勘查等车辆停放在安全和便于抢救、勘查的位置 , 开启警灯 , 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 控制肇事嫌疑人; (五)其他需要立即开展的工作 。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 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或者法医确认 , 并由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有停尸条件的场所 。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开展下列调查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 , 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 , 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过程; (四)其他调查工作 。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 , 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 拍摄现场照片 , 绘制现场图 , 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等 , 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利用交通工具实施其他犯罪的 , 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 , 控制犯罪嫌疑人 , 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 , 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 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 。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 , 应当记录在案 。
第三十四条
痕迹、物证等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改变、毁损、灭失的 ,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对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车辆的人员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等检材 , 送交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车辆驾驶人员当场死亡的 , 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不具备抽血条件的 , 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 。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核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 。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对在现场发现的交通肇事嫌疑人 , 经出示《人民警察证》 , 可以口头传唤 , 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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