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离婚协议中夫妻超出法定义务的财产给与条款通常属于赠与条款 , 并不表明赠与人就一定享有任意撤销权 。离婚协议属于典型的混合契约 , 由于离婚合意通常具有不可逆性 , 夫妻赠与条款是否可以因无偿而被撤销 , 应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理论视角结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分析:第一 , 考察理性的夫妻是否会缔结这样的协议;第二 , 约定义务是否实质性地影响夫妻共同体的解散 。
二 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
的效力判断及其实现路径
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效力判断
离婚合意是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基础 。若离婚合意被撤销 , 则婚姻状况恢复到存续状态 ,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相应内容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对于“假离婚”现象 , 有学者主张对离婚协议采取“隔离技术”区分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 , 因为“虚假离婚”的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目的是解除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 “假离婚”不影响婚姻解除的效果 , 但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给与条款因存在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 。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是否构成撤销事由 , 实务界认为等价有偿并非衡量离婚协议是否公平的唯一标准 , 但是应避免结果对一方过于不利 。若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无偿减少给与方积极财产致使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 , 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 但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除外 。
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实现路径:以夫妻股权给与为例
若夫妻双方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 离婚协议可以约定夫妻股权自由转让 ,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 无需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 。然而 , 根据现行立法 , 若仅夫妻一方持有股权 , 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持股方配偶给与另一方配偶全部或部分股权受到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及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 该规定不当地忽略了夫妻之间股权给与和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显著差异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所引起的变更不等同于股权对外转让 。如果法律允许夫妻股权可以自由转让 ,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 , 虽然会产生磨合成本以及对原有股权结构信赖利益的损失 , 但不会对公司股权结构与董事会控制公司的状态产生根本影响 , 不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 。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发生的股权给与相较法定继承具有更强的法理基础 , 属于夫妻现实的共同共有 。既然法律为保障股权继承而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 应当原则上允许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股权给与自由转让 。为调和《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价值冲突 , 应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中区分股权的享有与行使出发 , 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结构 。
三 离婚夫妻财产给与约定的强制执行效力分析
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理论及其评析
近年来有相当数量的判决认为 , 在登记离婚后、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 , 接受给与一方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排除不动产登记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为使此类裁判得以正当化 , 一种观点认为 , 接受给与一方享有登记不动产的实质物权 。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应适用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特殊规定的婚姻家庭编 , 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的约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另有观点认为 , 接受不动产给与的一方基于离婚协议享有交付请求权和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权 , 本质上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予以保护的物权期待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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