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协议 夫妻婚姻生活协议( 三 )


就第一种观点 , 夫妻共同体虽然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 , 但这并不表明二者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相异 。如果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与约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 将危害物权公示原则且损害交易安全 , 缺乏足够的正当性 。就第二种观点 ,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的“期待权人”至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 , 却不享有决定物权归属的处分权能 , 离婚协议中的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非德国法上具有物权归属意义的期待权 。
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排除强制执行的构造
比较而言 , 离婚协议中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更类似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而非商品房消费者 。具体而言:第一 , 如果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可归责于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 , 则其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一样具有获得法律特别救济的正当性;第二 , 如果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系法定义务的履行 , 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约定义务如果系无偿且未变更登记 , 接受不动产给与的一方的无偿债权不应该具有优先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效力 。若约定义务属于有偿行为 , 则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三 , 在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之前 , 离婚协议生效且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应当占有该不动产 。但是 , 接受方的债权仅可以对抗被执行标的上无担保的普通金钱债权人 。
四 结论
第一 , 如果离婚协议并未列明法定义务 , 通过解释可以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给与条款既包含子女抚养的法定义务的履行 , 也包含离婚救济义务的履行 , 不构成赠与 。约定义务由于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而属于无偿赠与 。只有离婚协议未被撤销的部分不受无偿赠与条款的影响而被视为有效时 , 无偿赠与条款才能单独被撤销 。
第二 , 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法律效力取决于离婚合意的效力 , 离婚合意可以类推适用于欺诈、胁迫规范 。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约定应当依据相应的权利变动规则发生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效果 。离婚股权分割与股权继承相类似 , 应当原则上允许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股权给与自由转让 , 不应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
第三 , 离婚协议中的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既不能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 也非德国法上具有归属意义的物权期待权 。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类推适用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限于履行法定义务或有偿的约定义务的范畴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 , 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 , 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已支付全部价款 , 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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