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修订 辐射工作场所的分区包括有,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1、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订)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物品及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辐射 。
电磁辐射 , 主要包括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 。
放射性物品 , 主要包括I类、II类、Ⅲ类、IV类、V类放射源,高水平、中等水平、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以及放射性药品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和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辐射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权限 , 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对公众健康和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合理规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 , 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辐射设施、设备以及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采取科学有效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九条 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方、处理方与处置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保护予以补偿 。
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对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等辐射污染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
接到举报、投诉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 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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