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无效情形( 五 )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恒润互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04号】认为 , 
【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无效情形】天润数娱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并无异议 , 但对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有异议 , 主张其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并无过错 ,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 , 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 , 恒润互兴公司系天润数娱公司第二大股东 , 天润数娱公司系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天润数娱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为公司股东提供借款担保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核批准 。天润数娱公司作为上市公司 , 未履行法律规定、章程约定的程序即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 , 该担保行为事后亦未被公司股东大会追认 。据此 , 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 , 亦无不当 。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 结合天润数娱的过错程度 , 判令其对恒润互兴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 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润数娱公司关于其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并无过错 ,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 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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